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南召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南召闻沟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闻沟线四棵树路段,将行人毕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31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让工友拨打120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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