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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60********,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街一自建房,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YF****号小型面包车由广东省阳山县太平镇白莲村委会旱坑村往白莲方向行驶,行至县道385线阳山县太平镇白莲村委会旱坑村路口路段时,车辆与行人陈某甲发生碰撞致陈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蔡某某立即将被害人陈某甲送到白莲卫生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2020年3月1日,陈某甲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27日,蔡某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三方调解协议,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人民币380000元,扣减蔡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14882.14元以及前期阳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8352.45元,实际向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赔付人民币共286765.41万元。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检测,事发后在被告人蔡某某体内未检出酒精含量。

经检测,肇事车辆粤YF****号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及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外观均未见异常,未检见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3.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杰飞

                              检察官助理 陈丽群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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