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馆**期**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吉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汽开区102国道1039公里处众诚加油站西侧时,将行人杜某某撞倒,杜某某被撞后倒在对向车道内,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韩伟驾驶的吉C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碾压,致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0时许投案自首。经认定,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某某系交通事故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及韩伟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居住地管辖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及家属相关材料、属地管辖情况说明、送达回执等、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
2.证人韩伟、于某某、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一组;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龙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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