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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二人盗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两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共谋,由被告人蔡某某将深圳市坪山区和平路**号**店的微信收款账户中的钱转入被告人蒋某某的微信账户中,被告人蒋某某收取少量钱后再将大部分赃款转回给被告人蔡某某。

2019年7月30日至8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借故到**店,趁店员不备时用上述作案手法盗窃**店收款账户17次共计9572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7450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2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经历对比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2019年1129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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