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楼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楼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龙某甲驾驶渔船使用电网和地笼网在东洞庭湖白鹤咀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两被告人于2019年11月8日、11月9日两次用相同的方式在东洞庭湖白鹤咀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三次共计非法捕捞渔获物1200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止的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郁芳
检察官助理:毛青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蔡某某(1360730****),龙某甲(1520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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