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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龙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庄**村**队,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和梁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溆浦县县城啤客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的女朋友孙某某和童某甲也到酒吧喝酒。2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华晟大酒店旁边殴打了童某甲和孙某某,后被告人龙某某与童某甲的哥哥童某乙因此事在微信通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溆浦县华晟大酒店下面的人行道上打架,然后被告人龙某某将此事通过电话、微信告知了被告人蔡某某,二被告人先后邀集梁某某到华晟大酒店汇合。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准备了三把砍刀与被告人龙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在溆浦县华晟大酒店旁等待童某乙等人前来打架。1时35分许,二名被告人和梁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现场缴获砍刀三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偶发原因对他人进行殴打,后在对方进行质问时,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就相互邀集结伙与对方准备进行斗殴,并准备了砍刀,在现场等待对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时因对方报警而被民警抓获,属聚众斗殴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厚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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