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SHOW8酒吧喝酒。期间,同案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蔡某某遂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方某某上前劝阻时,同案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离开上述酒吧,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则追赶至上述酒吧门口,继续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方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涉案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邱某某、许某某、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 卷宗4册,光盘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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