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路**湾**号**门**室,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区**镇**村**屯**号。因伤害他人,于2018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二人因在鄂温克族自治旗“龙达”畜牧交易市场C区过道收牛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蔡某某伙同魏某某用铁链、木棒殴打王某某,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蔡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珠海市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魏某某于2019年3月5日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魏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丹丹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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