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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马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绿地城项目部材料采购员,住海门市**街道**村**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6********,汉族,大学文化,案发时任廊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镇**楼**室。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装饰工程中心法人代表,住北京市丰台区**镇**号院。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造板厂法人代表,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号。被告人庞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庞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绿地城项目部仓库保管员,住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海门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丘绿地城项目材料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等人多次采取虚构材料入库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18305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涉案金额818305元,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360070元,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涉案金额267295元,被告人庞某某涉案金额15624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材料供应商被告人马某某采取虚构多层板、焊接网片等材料入库等方式,欲侵占**公司资金842420元,**公司已付款360070元。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仓库保管员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材料供应商被告人孙某某采取虚构砂石等材料入库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67295元。

3.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发现材料供应商被告人庞某某多入库一车覆膜板后,伙同被告人庞某某侵占**公司资金156240元。

4.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1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挂靠在材料供应商张某某所在公司采购工地扣件等材料等,再由张健所在公司与**公司结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34700元。

二、被告人庞某某于2017年9月期间,伙同时任**公司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拘留所迁建工程PPP项目部采购员朱某某、仓库保管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入库一车覆膜板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5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五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鸿俊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庞某某、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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