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六千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组团**幢**室、**幢**室、**幢**室等地,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组团**幢**室组织仇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抽头并联系徐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参加赌博,徐某甲作为该场赌博的“柱子”参赌。被告人蔡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幢**室,组织仇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抽头并联系徐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参加赌博,徐某甲作为该场赌博的“柱子”参赌。被告人蔡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3.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让被告人韩某某找地方聚众赌博,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其亲家郭某某后,将赌博地点安排在郭某某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幢**室家中。当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证人仇某某、董某某、徐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摸二八”方式赌博,被告人韩某某负责抽头并联系徐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参加赌博,徐某甲作为该场赌博的“柱子”参赌。被告人蔡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仇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共同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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