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宿舍,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路**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女友王某乙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村一出租车行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害人符某某见状便冲进店内殴打蔡某某,蔡某某随手拿起一个陶罐砸向符某某头部,致符某某头部受伤。符某某被殴打后便直接朝店外跑去找被害人孙某某帮忙,之后蔡某某纠集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便持刀及殴打符某某、孙某某,其中蔡某某、陶某某分别持刀砍伤符某某、孙某某,导致符某某头部、后背处被砍伤和孙某某右手前臂处被砍伤骨折,王某甲则殴打符某某、孙某某。经鉴定,符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王某甲三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病历证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兰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女友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害人符某某见状帮忙,被蔡某某拿起陶罐砸伤符某某头部。符某某找被害人孙某某帮忙,被蔡某某纠集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持刀及殴打致伤,经鉴定,符某某、孙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陶某某、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街**号,联系电话:1888942****;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海南省三亚市**区**路**街**号,联系电话:1808982****;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878979****;
2.随案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社会委托调查函》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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