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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陈某某4人非法拘禁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城市盐南高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花苑**苑**号楼**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高新区***宿舍**幢**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2月因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亭湖区,住江苏省亭湖区**新村**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盐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亭湖区,住江苏省亭湖区**街道**花园。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曙、孟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4日9时许,根据盐城**服务中心卞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被告人蔡某某带领被告人陈曙、孟某某、徐某某与秦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小区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祁某某夫妇拖上车并蒙住头带至***宾馆谈房屋征收问题。周某某、祁某某被分别带至两个房间,因二人拒绝签字,蔡某某等人指使陈曙、孟某某、徐某某等人教训周某某、祁某某。后陈曙、孟某某、徐某某等人进房间辱骂周某某、祁某某,以脸靠墙罚站、双手举过头顶、殴打头部、扇打耳光、踢打身体等方式逼迫二人签字,周某某、祁某某同意协商后陈某某人才离开房间。负责谈判的人进房间与二人商谈未果,蔡某某等人又指使陈某某人再次进房间辱骂殴打,反复多次,直至周某某、祁某某同意签字。次日上午11时许,蔡某某、陈曙、孟某某等人强行将周某某从宾馆带至被征收房屋内清点物品。周某某、祁某某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期间多次被殴打致伤,经江苏省公安厅鉴定物证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近期照片、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底查询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扫黑险恶举报信、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祁某某的门诊病历、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盐市房征【2015】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供的委托房屋搬迁协议书复印件、城南新区监察审计局出具的搬迁补偿项目结算建议复印件、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等书证。

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3.证人熊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陈曙、孟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周某某、祁某某、被告人陈曙、孟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害人祁某某提供的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曙、孟某某、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陈曙、孟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陈曙、孟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扣娣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孟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曙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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