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住该县**镇**社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4日假释至2008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按照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毒品已被晁某某注射。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重0.2克。毒品已被晁某某注射。
3、201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毒品已被晁某某注射。
4、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毒品已被晁某某注射。
5、2019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2克。毒品已被晁某某注射。
6、2019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按照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重0.2克。毒品已被龙某某与他人吸食。
7、201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3克。毒品已被龙某某与他人吸食。
8、201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岐山县**镇**大桥附近,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龙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毒品已被龙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尿样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锋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蔡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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