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市*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本区**街道“**酒吧”内饮酒。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离开酒吧至本区****路**号后门处小便,因小便位置问题与黄某甲及其子黄某乙发生了口角冲突,被告人蔡某某推了黄某乙一把,黄某甲随即用畚箕的手柄打了被告人蔡某某一下。被告人蔡某某遂回到**酒吧纠集被告人邹某某、付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酒吧门外,此时黄某乙、黄某甲正转身准备离开,被告人蔡某某上前脚踹黄某乙,并与被告人邹某某一同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邹某某见一旁的黄某甲上前,又转而对黄某甲打了两拳;被告人付某某上前将黄某甲踹倒在地。一旁的黄某乙之妻许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但反被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拳打脚踢。最后造成被害人许某某鼻背部及左颊部挫伤、双眼部挫伤、下唇内侧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许某某、黄某乙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邹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聚众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对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4月30日
附:1. 被告人蔡某某、邹某某、李某甲、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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