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398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阿飞,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2016年11年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7年6月7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粤0606刑初4070号刑事判决书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曾用名邓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毕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邓某甲邓某甲、邓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邓某甲邓某甲、邓某丙,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丙在其哥哥被告人邓某甲所开的“酒桶吧”门口附近,与谢某敏因车灯照射原因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与谢某敏及其朋友李某某、叶某某、被害人辛某某等人对峙。其后,被害人辛某某等人动手推打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即通过电话召集被告人蔡某某、靓仔培、“阿辉”等十余人到场,集中对被害人辛某某等人进行追打。期间,被害人辛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蔡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辛某某头部,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则对其拳打脚踢。案发后,民警到场发现被害人辛某某己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的死因是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前窝、颅中窝和颅后窝骨折,硬脑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裂伤,因重性脑颅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邓某甲、邓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邓某甲、邓某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光盘三十八张。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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