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9月18日至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路**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赵某某持钢管,被告人蔡某某持玻璃酒瓶,先后击打被害人尹某甲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甲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尹某乙、熊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继红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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