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旁。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2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汉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蔡某某、蒋某甲、沈某某、王某甲、刘某乙、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李某甲(另案处理)开始利用网络赌博平台进行诈骗。李某甲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成立公司(用于洗钱、转账),在网上购买注册卡,纠集郑某甲、杨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大道当代中心7楼、武汉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祥云楼5楼、武汉和平大道水岸国际24楼、武汉友谊大道城市V+合伙人16楼等多个窝点从事诈骗活动。2017年9月份,李某甲租下京山市嘉泰酒店七楼,并购买了三、四十台电脑、上百部手机,2018年5、6月份开始在嘉泰酒店七楼从事诈骗活动。李某甲将嘉泰酒店七楼交给郑某甲管理,挂牌为“**商贸有限公司”,打着投资公司的幌子招收员工实施诈骗。李某甲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准备“话术”,教新招录员工在手机上添加微信好友实施诈骗。李某甲代理了“易购商城”等多个APP诈骗平台。诈骗所得资金通过“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邹城市**电子商务中心”转账,通过第四方支付平台接口将赃款转出。
2019年3月初,李某甲召集诈骗集团全体成员集中到京山市嘉泰宾馆七楼行骗。2019年3月11日开始,诈骗集团成员在京山市嘉泰酒店七楼用“易购商城”APP平台实施诈骗。“易购商城”的操作手法是押红、蓝、绿宝石的涨跌赌博,杨某甲、郑某甲、黄某甲在后台控制输赢,同时限制受害人提现,以此手法诈骗钱财。杨某甲、郑某甲、黄某甲各带一大组成员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大组下面又分若干个小组,各小组指定一名小组长。黄某甲带的一大组成员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乙、成某某、黄某乙等人;郑某甲带的一大组成员有:被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刘某甲、蒋某甲、邹某某、蔡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丁、胡某甲、刘某丙等人,杨某甲带的一大组成员有:被告人沈某某、刘某乙、彭某某、赖某某、代某某、宋某某、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向某某等人。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蔡某某、蒋某甲、沈某某、王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各自的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的诈骗事实
1、2018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MP77****的微信加湖南省武冈市居民郑某乙为好友,先后展示“易购商城”APP盈利图片诱骗郑某乙到平台里充值下注。2019年4月份,郑某乙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4790元全部亏损,郑某乙损失24790元。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MP77****的微信加河南省鹤壁市居民郭某某为好友,通过展示“易购商城”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郭某某到平台里充值下注,郭某某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4064元,提现352元,并支付给邹某某1000元佣金,4月23日邹某某向郭某某索要“易购商城”平台的账号密码,通过调整后台胜率将郭某某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郭某某损失4712元。
3、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t****的微信加河北省邯郸市居民李某乙为好友,通过展示“易购商城”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李某乙到平台里充值下注,李某乙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13029元,提现400元,直至2019年4月24日“易购商城”平台关闭,李某乙损失12629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21日,李某乙向河北省邯郸市居民江某某推送邹某某的微信号tt****,江某某添加邹某某为微信好友后,按照邹某某指导在“易购商城”APP充值9999元,邹某某带其操作略有盈利,直至2019年4月24日“易购商城”平台关闭,江某某损失9999元。
5、2019年年初,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t****的微信加江西省上饶市居民周某甲为好友,谎称可以带其赚钱,周某甲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5000元,邹某某带其操作数笔,直至2019年3月4日周某甲登录不上“易购商城”平台,且微信被邹某某拉黑,周某甲明白自己被骗,损失25000元。
6、2019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wan****的微信联系江西省上饶市居民张某戊,通过展示“易购商城”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郭某某到平台里充值下注,张某戊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5031元,邹某某带其操作全部亏损,张某戊损失5031元。
7、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wan****的微信联系江西省安庆市居民储某某,通过展示“易购商城”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储某某到平台里充值下注,储某某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7012元,2019年1月9日邹某某向储某某索要其“易购商城”平台的账号密码,1月13日邹某某通过调整后台胜率将储某某在“易购商城”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并将其微信拉黑,储某某损失27012元。
8、2018年12月份,微信昵称为“夏天”的人(身份信息未确定)添加河北省邯郸市居民杨某丙为微信好友,冒充投资理财师,谎称可以通过平台漏洞带其赚钱,杨某丙信以为真,2018年12月25至12月29日期间,在“易购商城”充值40009元,向微信昵称为“夏天”的人支付佣金5270元,损失45279元;2019年3月份,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t****的微信联系杨某丙,冒充“易购商城”理财分析师,骗杨某丙在“易购商城”APP充值53025元,邹某某带其操作全部亏损,杨某丙损失53025元;2019年4月份,杨某丙又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032元自己操作。期间杨某丙提现2000元,杨某丙共计损失98336元人民币,邹某某骗杨某丙53025元。
9、2019年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使用微信号为wan****的微信联系宁夏中卫市居民王某戊,通过展示“易购商城”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王某戊到平台里充值下注,王某戊信以为真,向邹某某微信转账40000元用于在“易购商城”APP充值下注,王某戊损失40000元。
上述被害人被邹某某诈骗金额共202198元。
10、根据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调取支付宝账户****02@126.com(主体:山东**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查明邹某某骗田某某在“易购商城”充值17061元;邹某某骗周某乙在“易购商城”充值9046元。邹某某骗上述两名被害人充值金额共26017元。
被告人邹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赃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邹某某书写的受害人姓名及数额、手机取证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充值记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邹某某投案自首、退赃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郑某乙、郭某某、李某乙、江某某、周某甲、张某戊、储某某、杨某丙、王某戊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3份。
(二)被告人崔某某的诈骗事实
1、2018年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ly****的微信发送消息联系新疆伊宁市居民盛某某,崔某某冒充“易购商城”平台导师,展示客户在“易购商城”APP内的盈利图片,盛某某信以为真,向崔某某转账57991元,让其帮忙在“易购商城”APP充值,崔某某又以帮盛某某操作为由向其索要平台的账号密码,帮盛某某下注数笔后,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盛某某损失共计57991元;2018年8月份,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sui****的微信发送消息联系盛某某,冒充“易购商城”平台导师,并向盛某某展示客户在“易购商城”APP内的盈利图片,盛某某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999元,崔某某帮盛某某操作数笔后,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盛某某损失共计2999元;2018年8月18日,崔某某又使用微信号为lvyan****的添加盛某某微信好友并与其联系,冒充“易购商城”高级分析师,并向盛某某展示客户的盈利图片,盛某某信以为真,向崔某某转账96007元,让其帮忙在“易购商城”APP充值,崔某某帮盛某某操作略有输赢,后崔某某将刘某甲微信号为ln1377****的微信推送给盛某某,谎称是“易购商城”特级分析师,之后又向盛某某索要平台的账号密码,帮盛某某下注数笔后,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盛某某损失96007元。崔某某诈骗盛某某充值156997元。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qq19520*****的微信添加河南省开封市居民张某己为微信好友,崔某某冒充专业数据分析师,称可以带其在“易购商城”APP内赚钱,张某己信以为真,2019年3月19日在“易购商城”APP充值11015元,提现400元,其余金额崔某某带其操作全部亏损,张某己损失10615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ly****的微信联系上海市居民孙某某,崔某某冒充“易购商城”导师,骗孙某某在“易购商城”APP充值6047元,后孙某某发现无法提现,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tsui****的微信冒充“易购商城”客服,骗取孙某某“易购商城”平台的账号密码,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孙某某损失6047元。
4、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lvya*****的微信加陕西省平利县居民肖某某为好友,展示“易购商城”APP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肖某某到平台里充值下注,肖某某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4012元,提现8600元,2019年1月8日肖某某提现不成功联系崔某某,崔某某向盛某某索要平台的账号密码,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肖某某损失15412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微信号为qq1952****的微信联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居民蒋某乙,向蒋某乙推荐“易购商城”APP,蒋某乙下载“易购商城”后,在“易购商城”APP充值18028元,崔某某带其操作时,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蒋某乙损失18028元。
上述被害人被崔某某诈骗金额共207099元。
6、根据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及调取支付宝账户****sw01@126.com(主体:邹城市**电子商务中心)和支付宝账户****2@126.com(主体:山东**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查明崔某某骗张某庚在“易购商城”充值2032元人民币;崔某某骗钟某某在“易购商城”充值3048元人民币;崔某某骗顾某某在“易购商城”充值8079元人民币。崔某某骗上述三名被害人充值金额共13159元。
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赃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三月统计、客户跟踪表、微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屏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关于崔某某投案自首、退赃情况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害人张某己、孙某某、肖某某、蒋某乙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事实
1、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号为ybx****的微信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居民张某辛为好友,刘某甲冒充“易购商城”投资顾问,称可利用网络平台漏洞帮张某辛赚钱,张某辛信以为真。2018年8月29日至9月26日期间,张某辛在“易购商城”APP充值40412元,转账给刘某甲佣金3360元,2018年9月30日,张某辛发现平台被封无法继续操作,张某辛损失43772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号为f515****的微信添加武汉市江汉区居民任某某为好友,刘某甲冒充资深数据分析师,称对“易购商城”APP很熟悉,可以帮任某某挽回损失,任某某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5028元,提现1016元,2019年4月23日,任某某发现平台关闭不能操作自己上当受骗,任某某损失24012元。
3、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号为ln1377****的微信发送消息联系盛某某,骗盛某某在“易购商城”APP充值47019元,刘某甲用盛某某平台的账号密码帮盛某某下注数笔后,通过后台调整胜率将其在平台上的所有资金输完,盛某某损失共计47019元。
4、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微信号为chen****的微信发送消息联系胡某乙,骗胡某乙在“易购商城”APP充值1016元。
上述被害人被刘某甲诈骗金额共115819元。
5、根据刘某甲供述及调取支付宝账户****02@126.com(主体:山东**有限公司)和支付宝账户******60@qq.com(主体: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查明刘某甲骗张某壬在“易购商城”充值24092元;刘某甲骗姚某某在“易购商城”充值18077元;刘某甲骗王某己充值9999元。刘某甲骗上述三名被害人充值金额共52168元。
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并退赃167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电脑取证、刘某甲发展的客户、刘某甲骗任某某资金明细表、账单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充值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刘某甲退赃情况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张某辛、盛某某、胡某乙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四)被告人徐某某的诈骗事实
1、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imm****的微信加四川省高县居民李某丙为好友,徐某某冒充专业数据分析师,谎称可利用“易购商城”网络平台带李某丙赚钱,李某丙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019年4月,李某丙发现无法提现,徐某某告诉李某丙平台异常,需继续充钱才可以保住账户,李某丙信以为真继续充值,后来李某丙发现依然无法提现,知道自己上当受骗。2019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期间,李某丙使用三个“易购商城”账号共充值21206元,支付徐某某佣金1500元,李某丙损失22706元。
2、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微信号为mimi****的微信加武汉市江汉区居民任某某为好友,徐某某冒充“易购商城”数据分析师,展示“易购商城”APP盈利图片等手段诱骗任某某到平台里充值下注,任某某信以为真。2019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任某某在“易购商城”APP充值66003元,提现6000元,直到平台关闭不能操作,任某某损失60003元。
上述被害人被徐某某诈骗金额共82709元。
3、根据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调取支付宝账户****02@126.com(主体:山东**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查明徐某某骗栗某某在“易购商城”充值1016元。
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赃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取证分析结果、客户资源、客户充值记录、徐某某的工作微信号和手机编号、李某丙、任某某资金明细表、充值记录、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账单详情、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手机截屏、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关于徐某某退赃情况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任某某、李某丙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五)被告人蔡某某的诈骗事实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微信号为wujin****的微信添加并发送微信消息联系山东省邹平市居民窦某某,蔡某某冒充资深数据分析师,展示“易购商城”APP盈利图片,窦某某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57992元。2019年4月17日,蔡某某将窦某某微信拉黑,窦某某损失共计39960元。蔡某某从中分得4000元。
2、2019年4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微信号为wujin****的微信添加并发送微信消息联系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居民李某丁,蔡某某冒充资深数据分析师,展示“易购商城”APP盈利图片,李某丁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5059元。2019年4月11日,蔡某某将李某丁微信拉黑,李某丁损失共计19283元。蔡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
上述被害人被蔡某某诈骗金额共59243元人民币。
被告人蔡某某退赃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手机取证报告、QQ聊天记录、电脑文档截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交易截图、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蔡某某抓获经过、退赃情况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窦某某、李某丁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六)被告人蒋某甲的诈骗事实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使用微信号为feng****的微信添加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居民张某癸为微信好友,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张某癸在“易购商城”APP充值41883元,提现14000元,张某癸损失27883元。
根据蒋某甲供述及调取支付宝账户dkny02@126****(主体:山东**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查明蒋某甲骗高某某在“易购商城”充值5080元。
被告人蒋某甲退赃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支付宝充值记录、收款二维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蒋某甲抓获经过、退赃情况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七)被告人沈某某的诈骗事实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使用微信号为dw115****的微信添加河北省邢台市居民李某戊为微信好友,以带其在“易购商城”APP内赚钱为由骗李某戊在“易购商城”APP充值23045元,期间李某戊提现3367.28元,李某戊损失19677.72元人民币。
被告人沈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赃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工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图片、手机截屏图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沈某某投案自首、退赃的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八)被告人王某甲的诈骗事实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微信号为HT-****微信添加贾某某微信为好友与其聊天,在3月19日至3月28日期间王某甲以投资理财为由骗某某伟在“易购商城”APP上充值25028元,贾某某提现9400元,被骗15628元。
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并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工资表、手机取证报告、王某甲的客户申请提现界面、后台调整胜率界面、取证分析结果、充值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王某甲投案自首、退赃情况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九)被告人刘某乙的诈骗事实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微信号为chenxiao****的微信添加山东省安丘市居民刘某丁为微信好友,展示客户在“易购商城”APP内的盈利图片,刘某乙称可以带刘某丁在“易购商城”APP内赚钱,刘某丁信以为真,在“易购商城”APP充值7112元,提现2000元,刘某丁损失5112元。
2、2019年3月份,陈某乙(另案处理)使用微信号为hzy****的微信诈骗陕西省绥德县居民王某庚202476元人民币后,陈某乙将王某庚的微信推送给刘某乙,刘某乙使用微信号为chenxiao****的微信添加王某庚为微信好友。2019年4月份,刘某乙骗王某庚在“易购商城”APP平台内充值24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工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微信图片、账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庚、刘某丁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十)被告人谢某某的诈骗事实
2018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诈骗活动至2019年4月24日被抓,期间积极拉拢他人加入该诈骗团伙。谢某某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微信号和公民个人信息,在嘉泰酒店七楼办公室行骗,谢某某注册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帮助李某甲洗钱。
根据谢某某供述及调取支付宝账户****1@126.com(主体:邹城市**电子商务中心)的交易记录,查明谢某某骗张某子在“易购商城”充值9063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某某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手机屏幕图片、工作电脑截图、手机截屏、微信群截屏、话术、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关于谢某某抓获经过、退赃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总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郑某甲笔记本内容复印件、电脑桌面文件、郑某甲记账、员工离职入职时间、黄某甲手机中的2019年1、2、3月份工资表、杨某甲组员入职离职时间、杨某甲书写的公司业绩、电脑文档、工资表、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资料、湖北省**局调取证据、湖北省**管理局调取证据;2.同案犯李某甲、刘某戊、郑某甲、黄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蔡某某、蒋某甲、沈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蔡某某、蒋某甲、沈某某、王某甲、刘某乙、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网络诈骗集团实施网络诈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蒋某甲具有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从犯、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怡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1507198****)、崔某某(1340712****)、刘某甲(1587296****)、徐某某(1577106****)、蔡某某(1887286****)、蒋某甲(1737161****)、沈某某(1534250****)、王某甲(1592786****)、谢某某(1768386****)现均取保候审在家,刘某乙(1599750****)。
2.案卷材料10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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