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寿县**镇**门面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9年4月19日至4月24日临时寄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9年4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寿县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罪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先后设立寿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寿县**种植园、寿县**花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共三家空壳企业,并联系借用寿县国**种植专业合作社、寿县**镇**园艺场、寿县**镇**艺场、寿县**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四家企业资质,向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江、上海等地企业进行虚开,合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753份,票面金额为844368387.49元。
2.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董某某、魏某某,通过设立寿县**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联系借用寿县**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资质,向税务部门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杭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水产有限公司、杭州**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虚开,合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8份,票面金额为17002029.6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20日10时许,羁押在寿县看守所205监室的在押人员朱某某(另处)、田某某(另处)、王某甲(另处)三人,邀约该监室内在押人员张某某(另处)、李某乙(另处)、王某乙(另处)、任某某(另处)、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将205监室内的在押人员柴某某打伤。经鉴定,柴某某腰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开票数据统计等书证;2.邵某某、李某丙等39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甲,被告人余某某、董某某、魏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朱纪宝、田恒德等人均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瑞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壹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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