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诉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6196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潼关县**乡**村**组**号村民。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2015年3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潼关县**乡**村**组村民。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2015年4月11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芦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潼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潼关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张某某(已判刑)和徐某某(已判刑)商议在潼关县西潼峪黑峪107坑口非法使用氰化钠提炼黄金,被告人蔡某某、芦某甲各入股三万元,吴某某(已判刑)入股两万元。张某某、徐某某后纠集他人于同年7月12日开始作业。2014年8月3日张某某通过电话与安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氰化钠十袋(每袋50公斤),由徐良军运送至潼关县西潼峪黑峪107坑口,存放于该坑口内约400米处,后进行非法生产。2014年8月8日晚11时许,工人冯发林在洞内作业时被熏到,后抬出洞外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疑似氰化钠三块;
2.书证:被告人蔡某某、芦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和谅解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冯某丙、芦某乙以及同案犯徐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理化检验报告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芦某甲非法买卖氰化钠500公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洛
2017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芦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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