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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路**弄**号**室。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在**路**弄**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路**菜馆门口,因琐事持啤酒瓶扔砸并脚踢被告人蔡某某引发争执,后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分别持塑料椅等物扔砸被告人李某某并共同对李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双方发生互殴,致被告人李某某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等;被告人蔡某某左膝挫伤;被告人程某某手部挫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拳击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蔡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有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互殴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内容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程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6.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寻衅滋事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33818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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