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大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通市**幢**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0********,汉族,大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幢**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请示,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8月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该公司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蔡某某通过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将其购入的重组人生长激素等药品对外销售。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30余万元。
被告人祁某某于2019年9月进入**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在明知公司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及微信、WhatsApp等渠道联系客户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等药品。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销售金额共计3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区**室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某的住处江苏省南通市**幢**室及**公司的办公地江苏省南通市**区**室查获重组人生长激素等物品。
经检验,上述被查获并扣押的重组人生长激素鉴别反应与重组人生长激素对照品一致。经审计,被扣押的重组人生长激素价值7,0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的生长激素鉴别反应与重组人生长激素对照品一致。
3.工商注册信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8月成立**公司,**公司既非药品生产企业,亦非药品经营企业。
4.提取笔录、聊天截图,证实蔡某某与祁某某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微信、WhatsApp等渠道对外联系客户,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等药品的情况。
5.被告人蔡某某阿里巴巴账户的订单明细、订单截图,被告人祁某某制作的销售记录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的具体金额。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顾某某手机中邮寄信息截图,证实蔡某某、祁某某销售重组人生长激素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的供述,对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属于药品的重组人生长激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祁某某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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