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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6年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 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民权县东区某某工地某某号楼地走暖气管,与木工组组长李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蔡某某到现场后辱骂李某某等人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蔡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娄某某、谢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体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谢某某体表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娄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86页及光盘一张;

3.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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