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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幢**室2011年3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假释,2016年8月1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36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明知河南上家要求转移的钱款来源不明,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 仍联系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金某某、王灵宝(已起诉)通过POS机、银行卡非法套现、现金取款等方式转移赃款,并上交给河南上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张某乙被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采购消防物资支付货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4.4万元,该笔资金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贺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同日,林某甲、张某甲持该银行卡到临海市金某某提供的POS机刷卡,套现4.4万元,剩余10万元因贺某某将银行卡挂失,致使套现未果。之后,金某某联系王灵宝将4.4万元取现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存进林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由林某乙在河南取现后交由被告人上交河南上家。

2.2019年12月18日,被害人钱某某被诈骗分子通过电话以采购消防物资支付货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27.3万元,该笔资金转入诈骗分子提供的邹蒙超银行账户。同日,林某甲、张某甲持该银行卡到金某某提供的POS机刷卡全部套现。之后,金某某联系王灵宝取现19.7万元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存进林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由林某乙在河南取现后交由被告人上交河南上家。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反诈中心数据、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丙、程某某、林某乙、张某甲、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凤英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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