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江西丰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某某街道某某路**号*单元***室。201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熊某某在旁望风,被告人蔡某某用石头把某某街道某某花园小区高某某的某超市售卖机砸坏,然后盗窃售卖机中的中华、金圣等香烟。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781元。
2、201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丰城新城区的某某网吧将在沙发上充电的席某某一部OPPO手机偷走。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85元。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席某某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一次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宇俊
书记员:徐梦雨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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