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街道**一里**号**室。曾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1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罚款五十元。现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3年10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十五日;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康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学员汤某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甲(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并让驾校教练被告人涂某某帮助联系甲并预约作弊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时间。10月29日,学员汤某某到晋江***考试场参加驾照科目一考试,甲向汤某某提供一套作弊器材(包含摄像头、发射器、耳机、电源、无线网络盒子、一件短袖T恤衫),汤某某作弊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被告人涂某某帮助汤某某转递作弊费用4000元给甲。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载客时认识“老李”,约定由“老李”提供作弊器材给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安装。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让驾校教练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介绍学员作弊通过驾驶证理论考试。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微信得知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帮助考试作弊,即帮助学员汤某某、吴某甲牵线认识并预约考试时间。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学员吴某甲、汤某某到南安市**镇租房暂住一晚,1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载吴某甲、汤某某从南安市**镇到南安市***。在考试场附近的小车上,被告人蔡某某向吴某某、汤某某提供一套作弊器材(包含摄像头、发射器、耳机、电源、无线网络盒子、一件短袖T恤衫)进行作弊,后吴某甲通过科目一考试,汤某某通过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考试。被告人涂某某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向吴某甲收取科目一考试的作弊费用人民币6000元,向汤某某收取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考试(俗称“科目四”)的作弊费用人民币4000元,后全部转递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转给被告人蔡某某9000元,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其余7000元拿现金给“老李”。
2、2019年9月份,学员林某某、康某甲通过吴某甲认识联系被告人涂某某准备作弊参加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试。同为驾校教练的康某某(不起诉)明知被告人涂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仍帮助学员林某某、康某某砍价和促成交易,约定学员过一科需交6000元费用,考试前交2000元押金,考试通过后再补交4000元。10月22日,康某甲帮助学员林某某、康某甲转递作弊押金4000元给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帮助学员林某某、康某甲牵线认识被告人吴某某。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载林某某、康某甲从**汽车站到南安市**考试场。在考试场附近的小车上,被告人蔡某某向林某某、康某甲提供一套作弊器材(包含摄像头、发射器、耳机、电源、无线网络盒子、一件短袖T恤衫)进行作弊。康某甲在2019年10月28日上午作弊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将4000元作弊费用经过康某某转账给被告人涂某某。10月28日下午,林某某在参加科目一考试中途被考场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查获作弊器材。被告人涂某某转账人民币55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尚欠2500元未转。被告人吴某某转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5000元(包含作弊器材损失费用500元),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蔡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其余3500元拿现金给“老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经过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过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BRT站楼梯下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考试成绩单、预约凭证、情况经过、考试成绩单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汤某某、康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话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多次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均有行政劣迹,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行政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霞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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