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1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23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某乙、纪某某(均已判决)、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霞浦县*甲中草药有限公司、霞浦县*乙中草药有限公司、霞浦县*丙中草药有限公司、漳州市*甲花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甲花茶公司”)等四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与纪某某、沈某乙、黄某甲等人共谋,以李某某、林某某、黄某乙的名义在霞浦县成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其间,被告人蔡某某与纪某某、沈某乙、黄某甲四人分工负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找公司法人代表、与会计对接做账等。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戊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虚构农产品销售业务,为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其中,*甲公司为*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票面金额计15177558.66元(人民币,下同),税额计2580185.34元;*乙公司为*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票面金额计14619796.54元,税额计2485365.74元;*丙公司为*丁公司、*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1份,票面金额计6547826.57元,税额计1113130.15元,上述均已认证抵扣税款。
2.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甲、黄某甲共谋,以叶某某名义成立*甲花茶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其间,被告人蔡某某与沈某甲、黄某甲三人分工负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找公司法人代表、与会计对接做账等,被告人沈某甲负责租赁场地、购置办公用品、收集收购业务员身份信息等,黄某甲负责开票卖票、管理公司资金账户等。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等人在*甲花茶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有限公司、漳州市*乙有限公司二家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2份,票面金额计7706.16元,抵扣进项税额计1093.84元;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等人在*甲花茶公司与安徽芜湖*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江西*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构产品销售业务,为上述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其中*甲花茶公司为*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计1905250元,税额计323892.5元;为*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份,票面金额计20704185.31元,税额计3519711.46元,上述均已认证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纪某某、沈某乙等13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甲等及沈某乙、纪某某(均已判决)、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以他人名义先后注册成立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甲花茶公司等四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做公司进项用于抵扣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以张某某、俞某某等人的名义,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88份,票面金额计1828908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计2377580.4元;*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82份,票面金额计1762492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计2291239.6元;*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83份,票面金额计788680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计1025284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等人在*甲花茶公司与霞浦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云霄县**农业专业合作社、漳州市*丙有限公司、长泰县*甲家庭农场、长泰县*乙家庭农场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8份,票面金额计22124528元,已抵扣进项税额计2876188.6419元;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等人在*甲花茶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黄某丙、林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构农产品销售业务,利用所收集的上述人员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0份,票面金额计481776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计626308.8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双溪路48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26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人民币10023379.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人民币384469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累计人民币9196601.441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累计人民币3502497.44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4月26日
附:
被告人蔡某某、沈某甲现分别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长泰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其中侦查卷11册、记账凭证11册)、光盘3张。
证人名单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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