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楼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网吧,乘被害人龙某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龙某某插在B34机位上充电的vivo手机一部,后被害人龙某某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后,将手机追回,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55元。
2、2020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结伙,在萧山区**街道**村**高架桥下路边,采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骆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停于此的皖CA9****橘黄色联合重卡半挂牵引车、皖F86545红色陕汽德龙卡车、皖L36475红色欧迈半挂牵引车、皖鲁RJ2281的红色豪沃大货车等车辆,窃得零食、硬币若干,并造成车辆车窗损毁,经鉴定,造成车损至少597元。
3、2020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结伙,在萧山区**街道**村**桥**线附近路边,采用起子撬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等人停于此地的浙A7U****、浙A3Q****等车辆,窃得零食、硬币若干,并造成车辆车窗损毁,经鉴定,造成车损至少324元。
4、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在萧山区**街道**村**网吧门口路边,采用石块砸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于此地的浙AM8****蓝色威铃货车,窃得矿泉水、方便面、火腿肠等物品,并造成车辆车窗损毁,经鉴定,造成车损95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告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延长传唤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骆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部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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