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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杨某甲等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等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文龙,被告人杨某甲的值班律师唐光建、杨某乙的值班律师李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隆相磨盘场以人民币200元钱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唐某某吸食。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4月18日, 被告人杨某甲与同他人在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内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将该冰毒存放于蔡某某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后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在杨某甲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分装,该冰毒由被告人杨某甲保管。2019年5月16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甲家查获净重10.95克的可疑晶体。经鉴定,该可疑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容留杨某甲在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家中的KTV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容留杨某甲、肖某某在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容留杨某甲在其位于安岳县**镇**小区**单元楼**楼**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4.201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容留杨某甲在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某乙获得一支火药枪后,将该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从杨某乙处将该火药枪借来后存放于其家中后,次日出门打工。2019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存该火药枪后,用于打鸟。2019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在其家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将从他人处获得的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2019年5月16日,公安民警在其家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被安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安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唐某某、杨某丙等证人证言;3.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枪弹痕迹鉴定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杨某乙分别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杨某乙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对杨某甲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对杨某乙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瑜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62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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