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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杨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小区**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预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提供其承包的芗城区**镇**村**路施工工地作为开采场地,被告人蔡某某负责雇佣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实施开采,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将所开采的高岭土以每吨人民币41元售卖给颜某某。至2019年7月31日,三被告人在上述工地开采高岭土矿体体积计3047.90立方米。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上述被开采的高岭土矿石资源量计3474.61吨。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颜某某、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计人民币14.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平临

检  察  官:沈  彬

检察官助理:陈梅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5.涉案的人民币10万元已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予以扣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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