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镇**巷**号。2015年1月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4月1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蔡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市白某某**路**号**号楼**、**、**房、白某某**路**巷**号**楼、**路**巷**号**铺,存储并销售假冒“BMW”、“SGM”、“ACDelco”、“NGK”、“Ford”、“Motorcraft”、“FoMoCo”等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等汽车零配件。2019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上述假冒汽车零配件一批。经统计计算,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销售的假冒“BMW”、“SGM”、“ACDelco”、“NGK”、“Ford” 、“Motorcraft”、“FoMoCo”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080元;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90810个,按销售单价及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499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汽车零配件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甘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资料十六张。
3.缴获的假冒“BMW”、“SGM”、 “ACDelco” 、“NGK”、 “Ford” 、“Motorcraft”、 “FoMoCo”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一批、包装盒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部、手机3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36020********的款项人民币14281.15元,建议依法判处。
6.《具结书》二份。
7.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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