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 现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3时20分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饮酒后在叙永县**工商银行门口面摊处吃面时,碰到被害人武某某和其朋友徐某某、余某某等人也在该处吃面。蔡某某以为徐某某等人在议论自己,便用语言辱骂徐某某。随后蔡某某买烟返回时,发现徐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蔡某某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即蔡某某便电话联系已离开的罗某某,并让罗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回来。罗某某和李某某返回至**公交车站时,徐某某与李某某在叙永县**公交车站处欲乘坐出租车离开,蔡某某便从罗某某身上摸出一把猎刀拿在手里,欲捅李某某,但被其朋友曹某某拦住了。李某某又从罗某某手中拿过一把猎刀并欲将李某某拉下车,但也被人劝住了。徐某某和李某某将车门关闭后并乘车离开。 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三人随即持刀追逐出租车但未追上。蔡某某随后在叙永县**超市门口拦住欲步行离开的武某某和余某某二人,并让武某某将李某某叫回来,武某某称不认识李某某后,蔡某某便用手推了武某某头部一下,随即被曹某某拉开。随后李某某冲上来,用刀捅了武某某腹部一刀,也被曹某某拉开。武某某走了几步欲离开。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三人又追了上去,罗某某用脚踢了武某某一脚,并将其推倒地上。随后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三人继续对武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罗某某又用刀将武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各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超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光盘陆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