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结伙至市白某某均禾石马㘵街2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钟某某停放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BLONGJ48V)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2元;
(二)同年9月16日20时许,蔡某某、李某某结伙至本市白某某均禾街新石路143号正大鞋材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甲停放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日新XR-DESIGN)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7元。
(三)同年9月16日23时许,蔡某某、李某某结伙至本市白某某嘉禾街新科下村永和街二横巷5号,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乙停放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车(爱玲GTR 48V)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1元。
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蔡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蔡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二张。
3.缴获的赃物电动车及充电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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