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4********,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是渔民职业,在明知南海正值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4日2时许,叫上被告人戴某某一起驾驶自家的渔船,进入南海到吴川市海域,使用拖网进行捕渔。捕获濑尿虾32.8市斤、斑点蟹24.9市斤、小鱿鱼27.7市斤,杂鱼21.5市斤。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使用的渔具最小网目尺寸为25mm,小于该类“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为40mm的规定。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进行价格认证,上述被捕获的海产品市场批量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399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出海捕捞水产品,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提供渔船及禁用渔具在禁渔期内进行非法捕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戴某某跟随蔡某某出海使用禁用渔网进行非法捕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杰
检察官助理:陈紫茵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卷,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序号 |
名称 |
数量(金额) |
采取的侦查措施 |
1 |
蔡某某的渔船 |
壹艘 |
扣押 |
2 |
蔡某某非法捕捞所用渔网 |
壹网 |
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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