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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彭某某)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蔡某某(外号小军吉),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组,捕前住修某某**镇**房。因盗窃,于2019年4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彭老幺),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乡**村**组,捕前住修某某**镇**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19年11月6日被修某某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修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相约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一辆无牌五菱面包车,在修某某、白云区的工地盗窃工程扣件,并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联系刘某某、刘某波(均另案处理),将所盗扣件运至指定地点贵阳市白云区**镇**村附近一高架桥上进行销赃。刘某某、刘某波(均另案处理)通过低价收购所盗扣件,后再行转卖给附近工程配件租赁公司,共获违法所得25800元。

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到修某某奥林电子商贸城对面的加油站项目工地,将该工地价值1579.9元的370个扣件盗走并销赃。

2.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到修某某**道**段项目工地,将该工地价值1238.3元的290个扣件盗走并销赃。

3.201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车修某某**镇百盛明珠房开项目工地,将该工地价值371.7元的90个扣件盗走并销赃。

4.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到修某某**镇知行大道公园天街项目工地,将该工地四期8号楼正负零层上价值991.2元的240个扣件盗走并销赃。

5.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到修某某**镇半岛国际四期工地,将该工地12号楼转换层处价值878元的200个扣件盗走;同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驾车到该处,分两次将地下室内价值5619.2元的1280个扣件盗走;同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驾车到该处,将地下室内价值1317元的300个扣件盗走并分别销赃。

6.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驾车到贵阳市白云区**镇项目工地,将该工地价值2315元的463个扣件盗走,后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将所盗扣件运至贵阳市白云区**镇**村附近一高架桥处,销赃给刘某某、刘某波(均另案处理)时被修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20年7月19日,修某某公安局依法将当场扣押的463个扣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的多次供述;5.鉴定意见: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及相互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4310元,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9251元,均属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其中被告人蔡某某有盗窃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彭某某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拘留记录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 熊姗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无牌五菱面包车钥匙一把(面包车现暂存于修某某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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