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现住该地址。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蔚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捕前住该地址。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桑塔纳车到蔚县南杨庄乡东大云疃村,二人在被害人范某某羊圈内盗窃三只绵羊,后将绵羊卖掉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2019年3月22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只绵羊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040元。
2、2018年12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张某甲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现代车到蔚县杨庄克乡杨庄克村,二人在黄某某肉店内盗窃中间桌子抽屉里的现金3000余元(已挥霍)。
3、2019年1月26日晚6时,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到大同市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在祥和超市抢走店内5条香烟(荷花2条、冬虫夏草2条、南京1条),后将香烟换毒品吸食。2020年6月17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蔡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同案犯马某某(已判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同案犯马某某、证人张某乙辨认笔录,蔡某某、马某某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弘
检察官助理:郑晶晶
2020年6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蔚县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及补充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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