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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乡**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8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楼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外,事主赵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另案处理,已因本案被逮捕)因琐事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电话叫来正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多人,对事主赵某甲、赵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劝开,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甲的伤情为未达轻微伤。2020年1月12日、13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丙、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甲未达轻微伤;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笑杏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害人赵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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