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6********,柯尔克孜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社区**区**委**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村**,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乡**村**组。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乡**村**组。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9日,富某某**乡**村与被告人蔡某某签订了续包该村**湖的补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0日。当时,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孙某甲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时任村民代表被告人孙某乙既没有参加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表示过同意。2019年11月28日,富某某**乡**村起诉被告人蔡某某,认为村里同蔡某某签订的**湖续包补充协议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村里与蔡某某签定的补充协议。法院在审理期间,蔡某某找到仍任该村委会主任的孙某甲帮忙,二人指使孙某乙出庭出具了村里将**湖续包给蔡某某时,孙某乙知情并表示过同意的证言,法院以此判决蔡某某胜诉。
被告人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经口头传唤,于2020年6月22日到富某某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补充协议、孙某乙的书面证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簿、富某某**乡**村诉蔡某某的民事诉讼卷宗;
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孙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伪证,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武
2020年9月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富某某人大常委会接受孙某甲辞去县人大代表材料二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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