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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孔某某聚众斗殴案)_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大道**号**单元**室,住**镇**大道**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被嘉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8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住**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被嘉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3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童某某等人在嘉鱼县鱼岳镇吴梅何虾神吃饭时,因古某某与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孔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邀约其来帮忙。后因巡警巡逻至此,双方各自离开。随后,胡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老革委会斗殴。2016年7月11日24时许,胡某某纠集孔某某、蔡某某等十人持刀棍器械在老人民医院前与雷某某一方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持刀将熊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孔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性质恶劣,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某某、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孔敏、蔡少伟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民

2019116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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