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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周某某等诈骗、偷越国(边)境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金某甲、蔡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以及同月20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期间,严某某(刑拘在逃)、章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境外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波、勐平等地成立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主要通过虚构人物在温州相亲会等社交平台及微信、探探等社交软件上添加中国公民微信,以婚恋交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再向被害人推荐该团伙提供的网络博彩平台,虚构自己在平台盈利的事实,诱使被害人注册并充值,通过修改后台开奖结果让被害人少量赢钱,待对方加大充值金额后通过修改后台开奖结果、控制资金提现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以达到诈骗目的。

    该诈骗犯罪集团先后组建4个诈骗小组,其中王某甲(已判决)为1组组长,组内成员有被告人蔡某甲,以及王某乙(已判决)、柯某某(已判决)、金某丙(已判决)、陈某甲(刑拘在逃)等人;洪某某(已判决)为2组组长,组内成员有被告人周某甲、金某甲、徐某某,以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蔡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林某甲(已判决)、苏某甲(已判决)、金某乙(已判决)、苏某乙(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叶某某(拘传在逃)等人;蔡某丙(刑拘在逃)为3组组长;范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负责4组“野狼组”。

该诈骗犯罪集团共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905450.31元。其中,1组共骗取钱款486174.81元:王某乙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姜某甲钱款437947元,柯某某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钱款44841元,王某甲探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款3386.81元;2组共骗取钱款220714.98元:陈某乙作为业务员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钱款103610元、4007.3元,苏某乙作为业务员分别骗取被害人曲某某、卢某某钱款25758元、61236元,黄某乙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钱款3072.68元,徐某某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陈某丙钱款23031元;其他小组共骗取钱款198560.52元。 

    (二)偷越国(边)境事实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周某甲、金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通过非法出入境的方式往返偷渡于云南省与境外缅甸联邦共和国。其中被告人蔡某甲非法偷渡4次,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偷渡4次,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偷渡6次,被告人金某甲非法偷渡6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金某丙、苏某乙、洪某某、林某甲、金某乙、陈某乙、张某甲等人由温州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后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2.2018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黄某乙、叶某某由温州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后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3.2019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蔡某甲、徐某某、金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金某丙、柯某某等人以非法入境的方某某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4.2019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金某甲伙同苏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苏某乙等人由温州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5.2019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伙同金某乙等人由温州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后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6.2019年4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金某甲伙同洪某某、林某甲、苏某甲、金某乙、苏某乙、周某乙、陈某乙等人以非法入境的方某某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7.2019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金某甲伙同洪某某整、林某甲、苏某甲、金某乙、苏某乙、陈某乙等人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8.2019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金某甲伙同苏某乙等人以非法入境的方某某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9.2019年9月3日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樊某某、王某丙等人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金某甲、周某甲于2020年8月4日主动到文某某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在广西东兴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单、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或支付宝转款记录截图、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明细、腾讯110举报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刑事判决书、航班记录、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赵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曲某某、卢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姜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潘某某、游某某、贾某某、林某乙、魏某某、姜某乙、胡某某、陈某戊、闫某某、王某丁等19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蔡某甲、周某甲、金某甲以及同案犯郑某某、王某乙、柯某某、金某丙、林某甲、苏某乙、王某甲、金某乙、洪某某、陈某乙、张某甲、樊某某、蔡某乙、范某某、黄某乙、苏某甲、周某乙、黄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蔡某甲、周某甲、金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偷越国(边)境线,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甲、周某甲、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甲、周某甲、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金某甲、周某甲、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金某甲、周某甲、蔡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琦

检察官助理:周伟辉、周佳慧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金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周某甲1525849****、金某甲1596877****、徐某某1877709****)。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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