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与焦某某向凯里市**镇村民租得位于凯里市**镇**村(原**村)**组“瓦厂”坡。在没有办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至2018年,由蔡某某与柳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出资,由吴某某与焦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具体采矿,将对“瓦厂”坡铝土矿进行开采。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瓦厂坡被非法开采的铝土矿价值152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柳某某的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6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蔡祖平1562800****、吴秀海1376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