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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绰号“啊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墟**队**街**号。因赌博,2017年6月1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2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等人合伙在临高县**农场**村附近的橡胶林里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每天分为下午及晚上两个时间段开赌,开赌的时间分别为下午14时许开赌至下午18时许、晚上2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每次押大小的赌注最少为人民币100元,开赌期间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该赌场在澄迈县和临高县交界的**村村口附近设置接应点,符某甲负责租车用于接送赌客,王某某负责驾驶符某甲租赁回来的江淮牌面包车专门往返于**村附近的接客点和**村附近橡胶林里的赌场接送赌客,符某乙等外围司机则在海口、屯昌、澄迈等地招揽赌客后将赌客送至**村村口附近的接应点,由吴某某在此接应赌客以及登记司机及车牌,然后让赌客转乘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入赌场,赌博完后再乘坐该面包车返回到接应点,乘坐外围司机的车辆离开。蔡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望风及摇骰子坐庄,吴某某空闲时就帮忙向赌客收钱或赔钱。2019年5月4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缴获赌具一套、对讲机1个、赌资人民币6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套赌具、赌资6538元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1部对讲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1张手机卡;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1张赌桌、1张帆布,3个帐蓬,30张塑料椅子,现存放于临高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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