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汉族,初中,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南嘴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54*******,汉族,小学,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泗湖山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两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沅江市南洞庭黑泥洲水域采用“地笼网”的方式捕获龙虾31.36千克、杂色鱼3.74千克。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 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赛兰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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