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现住**路****,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刘某某共同出资向吴某某购买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的“**足浴店”经营权,并由吴某某继续担任“**足浴店”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增加了包含“口交”等内容的“养生保健”服务,并招募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足疗店以每次服务价格为398元统一收取费用后,由蔡某某按每次200元分成给卖淫人员,**店每次提成198元,**店非法获利共计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足疗店,为牟取利益,共同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系共同犯罪,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果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讯问视频光盘7张。
4.记账本一册。
5.量刑建议2份、认罪认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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