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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刘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51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房。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000元,于2010年6月17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煌,绰号“小小”,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51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51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坡,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5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51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煌、翁某某、庄某某、陈某坡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上述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于2020年4月至5月17日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煌、翁某某三人在网络平台“新雀友会-潮汕麻将”及“雀友会-潮汕麻将”中,开设“友情娱乐”和“和谐港湾”赌博俱乐部,并雇佣被告人庄某某及同案人罗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村一出租屋负责“财务”,通过向被告人陈某坡购买“钻石”,发展下线拉参赌人员郭某某、谢某忠、刘某滨等人进俱乐部参赌,并从中“抽水”进行获利。被告人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某煌从中非法获利35000元,被告人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8810元,被告人陈某坡从中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上述各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实、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谢某忠、刘某滨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煌、翁某某、陈某坡、庄某某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煌、翁某某、庄某某、陈某坡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煌、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陈某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佩旋 

202094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煌、翁某某、陈某坡、庄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4.涉案物品:手机9部、光盘1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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