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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14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本区枫泾镇新长岭酒店停车场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被害人翟某某、被害人沈某某互相殴打,致翟某某、沈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沈某某右眼脸损伤遗留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至枫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手机照片截图一张,证实案发当晚何某某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其上前拉架,后被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二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何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翟某某与沈某某被对方殴打致伤的情况。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对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

4.证人杜从宝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何某某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沈某某被被告人刘某某抓伤。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与何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翟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7.被害人沈某某、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人对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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