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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伊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6********,汉族,初中,务工,电话156640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9******,汉族,初中,无业,电话177347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8时许,在夏某某**乡**花园**饭店门口,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伊某某无故对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李某某牙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情系轻伤二级。2020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伊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伊某某、蔡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伊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伊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社会调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人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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