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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任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幢***室。2016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1********,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桥****号。2006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4日因吸毒被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8月29日因吸毒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3日因吸毒被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方琦(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坝***号,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宁某某房屋一楼的木质踏椅1把(无法估价)。窃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踏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坝***号,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宁某某房屋一楼的木质踏椅1把(无法估价)、草花梨木台座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踏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台座,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湾**号,欲盗窃房梁上铜钱,因该户人家房梁上放置的是五分钱而未窃得财物。

4、2020年4月5日白天,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坝***号,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房屋木门上的顺治年间通宝铜币1枚,价值人民币30元。

5、2020年4月7日白天,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伙同程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村**斗***号,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房屋房梁上的顺治通宝铜币1枚,价值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结伙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铜钱。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宁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任某某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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