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1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本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云富,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本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本省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付某某同意适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卢某某、被告人付某某、蔡某某先后去到本市东城区**路**饭店门口吃饭,并与被害人刘某某、一名男子相邻而坐。期间,付某某见刘某某的一个工具箱(里面有现金35200元、螺丝刀等物)放在桌子底下,付小声向蔡提出盗走这个工具箱,蔡同意。刘某某进入店内结账后走出来继续与那名男子聊天,蔡某某趁刘不注意,将该工具箱盗走,并与卢某某、付某某一起离开。蔡某某等人去到亨利路**厂内一工地,蔡将工具箱放在粤S7****小货车内。后刘某某发现工具箱被盗,于是报警。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城区亨利路**厂内一工地将蔡某某、付某某抓获,在粤S7****小货车内缴获1个工具箱(里面有现金35200元、螺丝刀等物),并将物品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现金35200元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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