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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太康县**镇**村**内,与同村邻居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蔡某某将蔡某甲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蔡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蔡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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