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8********,回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屯路**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镜湖区银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市镜湖区小南国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了路边机非隔离护栏,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蔡红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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